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惠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將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9年5月間,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即撥打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連絡,並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基隆巿明德一路之便利商店,將其在基隆七堵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2000元以為報酬。使該不詳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5月20日19時許,在露天拍賣網路刊登拍賣手機之訊息,使 雷修奕 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5月25日12時37分,至臺北巿民生東路五段191號之台北民生郵局,臨櫃匯款5000元至黃雅惠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雷修奕於警詢指證明確;前開基隆七堵郵局為被告申設,被害人雷修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害人MSN對談記錄、基隆七堵郵局開戶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拿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及深慮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
行為,並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未察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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