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為母子、與甲○○為姊弟,與該二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凌晨酒後返家,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見甲○○在2樓房間內睡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端舉腳踹踢甲○○右頸部,致甲○○受有右頸部挫傷(無明顯外傷)、右額發紅2×2公分之傷害。又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上址向丙○○○要錢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丙○○○撞牆,使丙○○○受有左頸扭傷疼痛(無明顯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而應依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姐甲○○、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