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周侑增
被 告 李瓊鴻
被 告 張韶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瓊鴻與張韶頤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898.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及
同段267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5
樓之1之建物全部(含共同使用建號2706、2707號之持分部分)
,於民國95年7月2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8
月14日完成所有全已轉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韶頤應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8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李瓊鴻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瓊鴻、張韶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瓊鴻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李瓊鴻截至96年1月28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590元未給付,其中30,376
元為消費款,3,561元為循環利息,1,65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
、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李瓊鴻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彼二人具有親誼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
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且被告李瓊鴻名下原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98.04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及同段2678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路○○○巷○○號5樓之1之建物全部,故當
被告李瓊鴻違約後,原告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
際,始知悉被告李瓊鴻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5年
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另一被告張韶頤,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另被告李瓊鴻於95年8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後,即未依約還
款,被告李瓊鴻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
,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瓊鴻所有。
㈢、聲明:
1、被告李瓊鴻與張韶頤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898.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
55),及同段267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
巷○○號5樓之1之建物全部,於民國95年7月25日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8月14日完成所有全已轉買賣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張韶頤應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8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瓊鴻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瓊鴻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6年1月28
日累積35590元未付,其中30376元為消費款,3561元為循環
利息,1653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利息等暨被
告李瓊鴻將系爭名下之不動產售予另一被告張韶頤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有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日所登字第1010001684號函載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瓊鴻於積欠原告消
費款未清償之情狀下,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張韶
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視同自認之
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
登記予被告李瓊鴻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性質上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