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游駿淋
被 告 林彥全
法定代理人 簡鈺芳
兼 上一人 林廷安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
月23日申請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准,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9月17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
980255707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51
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蘆
竹鄉福興78-2號,因車速過快,失控撞上電桿及民宅,致其
車上搭載乘客 張富翔 受有左眉司裂傷、脾臟及腎臟撕裂傷併
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血胸、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實際理賠受害
人張富翔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830元及殘廢給付
350,0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向侵權行
為人即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5,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間確有損害
發生原因及損害結果;受害人張富翔是否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
不能復原之狀態,而達殘廢等級不無疑義,且其乘坐肇事車
輛未繫安全帶,對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並系爭事故
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00年8月29日始向被告求償
,時效已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
車速過快致生系爭事故,並致訴外人即車上乘客張富翔受有
前開傷害,嗣張富翔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傷害醫療費用35,830元及殘廢給付35
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領款確認書、匯款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查核無誤,
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依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
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㈡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
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94年2
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
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
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
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
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故該條所定之保險人求償權,實務見
解咸認係代位權,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
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
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
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
公布同法第29條明定為代位權,基於同一法理,消滅時效之
計算,仍應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易言之,加害人依法所享
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
位權,其本質係承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依任何
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應受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準此,
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
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
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
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
重新起算之意。在法理上,既不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
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反之,若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
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
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
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
法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又我國民法
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
財產權,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可稽,而保
險人代位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一種權能
,殊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
,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
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而非
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此項規定於保險人繼受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之期間時,即有提
早安定當事人間紛爭關係之實益。據上解釋,自不得認為此
項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
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
。
㈣查,本件受害人張富翔於97年12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則
張富翔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而開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原告雖分別於98年8
月14日、98年9月15日理賠受害人張富翔後,於100年8月29
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惟被告以時效抗辯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代
位權既受其所繼受權利之消滅時效拘束,即以97年12月26日
系爭事故發生起算2年時效,原告遲滯近3年方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則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8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