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黃緒紳 相對人 黃俊釧 相對人 黃義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負擔三分之一。」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8,224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41元(計算式:38224÷3=12741.3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黃義漢具狀主張前因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3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支出程序費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2,220元及保證金提存費500元,共13,700元,聲請人黃緒紳應給付相對人黃義漢13,700元並主張債權抵銷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並未審究就該訴訟費用之數額是否抵銷等實體上之事由。因此,相對人黃義漢主張對聲請人黃緒紳有13,700元債權並與本件訟訴費用額抵銷實無從准許。至其餘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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