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火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74、975、97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關火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至3「犯罪過程及取得物品」欄中「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附表編號3「犯罪地點」欄中「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357巷前」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357號前」。
㈢附表編號3「犯罪過程及取得物品」欄中「(內有現金2,500
元)」之記載,更正為「(內有現金2,500元、被害人林○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㈣附表編號4「犯罪地點」欄中「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之龍
江館運動公園北側公園」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龍江館運動公園北側之公園」。
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民國111年
6月11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同年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關火樹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如前,竟仍再任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或侵占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74號卷】第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4所竊得現金之數額,於偵查中供稱
:我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錢包內共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提袋內有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974號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 黃喜美 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8,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蘭 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約3,000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57號卷第8頁),均有不符,惟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能自被告、被害人 余黃喜美 、告訴人 陳蘭之 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切金額,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顯有困難,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現金各為「3,000餘元」、「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並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估算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4「竊取或侵占物品」欄所示。
㈡被告所竊得或侵占如附表各編號「竊取或侵占物品」欄所示
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余黃喜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市老人會會員卡各1張」、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林○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外(詳如後述),其餘皆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被害人余黃喜美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市老人會會員卡、告訴人陳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侵占之被害人林○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或侵占物品主文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錢包壹個(內含現金參仟元、被害人余黃喜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彰化市老人會會員卡各壹張)關火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皮包壹個(內含現金捌佰元、電動門鑰匙壹支、鐵門鑰匙肆支)關火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捌佰元、電動門鑰匙壹支及鐵門鑰匙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皮包壹個(內含現金貳仟伍佰元、被害人林○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關火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手提袋壹個(內含現金貳仟元、告訴人陳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電話簿壹本、黑色零錢包壹個)關火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新臺幣貳仟元、電話簿壹本及黑色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7號被告關火樹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火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過程,竊取或侵占附表所示物品,並均將取得之金錢花用一空,其他物件則予以丟棄。嗣附表所示余黃喜美等4人分別發現其等如附表所示物品不見或遺失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信全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關火樹於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余黃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全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兒童公園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7彰化縣田中鎮兒童公園廁所後面空地及附近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擷圖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8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357巷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擷圖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9龍江館運動公園北側公園現場照片、該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擷圖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部分,錢包內之現金為8,000元,附表編號4部分,皮包內之現金為3,000元,另有傳統式手機1支,均遭被告竊取。惟被告堅稱上開皮包、錢包內之物品如其供述之上開犯罪事實,且超過該犯罪事實之金額、物件除被害人余黃喜美、告訴人陳蘭之片面陳詞外,並無目擊者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或其他事證足佐,自難逕認其等之單一指訴屬實,故就被告涉嫌竊取犯罪事實以外之物品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被告就此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關火樹本案犯嫌一覽表編號被害人犯意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及取得物品本署案號1余黃喜美(未提告)竊盜111年4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交岔路口兒童公園前徒手竊取余黃喜美停放左列地點腳踏車前方菜籃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暨余黃喜美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市老人會會員卡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97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9689號)2 陳淑鈴 (未提告)竊盜111年4月27日18時許彰化縣○○鎮○○路00號兒童公園廁所後面空地徒手竊取陳淑鈴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包1只(內有現金800元、電動門鑰匙1支、鐵門鑰匙4支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1696號)3林信全(提告)侵占遺失物111年5月31日上午5時5分許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357巷前拿取林信全遺失在左列地點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500元)而將之侵占,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2730號)4陳蘭(提告)竊盜111年9月16日16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之龍江館運動公園北側公園徒手竊取陳蘭停放左列地點之電動車菜籃內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2,000元、 陳蘭健 保卡1張、電話簿1本、黑色零錢包1個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79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