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琴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慧琴前曾向告訴人 徐靜怡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分租套房(告訴人亦住居於該處),故而知悉告訴人為使承租者方便自行前往看屋,遂不會將大門及分租房間上鎖;被告於租約結束後之民國107年8月11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因無地方可以睡覺,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准許,侵入該住處2樓之房間內睡覺。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告訴人返回上址住處,發現被告躺在該處房間床上,隨即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慧琴被訴侵入住宅罪嫌,經本院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適用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當時之密錄器畫面及其截圖、現場照片、到場處理員警107年8月25日之職務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597400號函文及其檢附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睡覺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違法行為,認為告訴人之房屋就是要開放給人家住的、至告訴人住處是有考慮要住哪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的影響,精神狀況非常不佳,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等節,業經告訴人證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案發當時之密錄器畫面及其截圖、現場照片、到場處理員警107年8月25日之職務被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如上述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自屬無故侵入。是本件被告確有為上侵入住宅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定義之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ICD10代碼:F20.0),被告受症狀影響嚴重,思緒紊亂且與現實脫節,對本案發生時之詮釋背離常理,可能因為熟悉租屋處狀況加上受到思覺失調症病情影響(認為整棟房間都是拿來出租的,自己先住進去等房東來再跟她談租屋的事情,房東帶著警察來之後,被告想法上認為房東故意要害他,假裝把房子準備好給他住,但卻是要告他)所導致。被告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3844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81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本案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本文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上開法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次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1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鑑定機關認被告缺乏合適照顧者,近年亦因此無規則服藥,在多處醫院住院治療,然效果不彰,以目前狀態具高風險,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如未接受專業之治療,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故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而導致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