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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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先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22號、108年度偵字第15297號、108年度偵字第1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先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
一、楊先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 海洛 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海 洛因 予林 富仁 、侯 國龍 、 蔡聰敏 等購毒者既遂。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先得位在高雄市○鎮區○○○路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先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81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林富 仁、 侯國龍 、蔡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05頁至第
112頁、第147頁至第156頁、偵一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
147頁至第152頁、第171頁至第176頁),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4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82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07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林富仁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侯國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蔡聰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7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警二卷第39頁、第81頁至第90頁、偵一卷第223頁、第231頁、第2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 海洛因 自己可以賺100元等語(聲羈卷第31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行為互殊,時間亦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惡習,更進而犯下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重罪,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本案犯行顯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12罪,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偵審中自白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於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甚鉅,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盤」之類,是本院認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對被告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從而,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員警均仍在偵辦調查中,而尚未查獲「娃娃」其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9月6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尚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均有前
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僱擔任清潔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林富仁(2次)、侯國龍(6次)、蔡聰敏(4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
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並有相關通聯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販賣毒品對價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
5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應隨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據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足認係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主文│├──┼─────┼──────┼───┼────────────┼───────────────┤│1│108年3月│高雄市前鎮區│林富仁│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日12時22│成功二路8之││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分許│6號4樓楊先││3月1日12時許,接獲林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得住處樓下││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達│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林富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楊先得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富仁而既遂,林富│││││││仁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楊│││││││先得。││├──┼─────┼──────┼───┼────────────┼───────────────┤│2│108年3月│高雄市前鎮區│林富仁│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9日15時43│成功二路8之││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分許│6號4樓楊先││3月9日15時33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得住處樓下││林富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78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富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楊先得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富仁而既遂,│││││││林富仁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楊先得。││├──┼─────┼──────┼───┼────────────┼───────────────┤│3│108年2月│高雄市前鎮區│侯國龍│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26日6時35│中山三路1號││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分許│凱旋捷運站旁││2月26日6時12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侯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得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侯國龍而既遂,侯國龍│││││││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楊先│││││││得。││├──┼─────┼──────┼───┼────────────┼───────────────┤│4│108年3月│高雄市小港區│侯國龍│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1日17時20│孝先街19巷與││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分許│港盛街口││3月11日15時26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侯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5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得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侯國龍而既遂,侯國龍│││││││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楊先│││││││得。││├──┼─────┼──────┼───┼────────────┼───────────────┤│5│108年3月│花蓮縣新城鄉│侯國龍│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8日12時7│仁義街137號││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分許│││3月15日12時5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當時人在花蓮之侯國龍持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話,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合意後,侯國龍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3,000元│││││││至楊先得帳號000000000000│││││││75號之郵局帳戶,楊先得確│││││││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於108年3月16日13至14時│││││││ 許間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963號君毅郵局,寄│││││││送海洛因1包予侯國龍,經│││││││侯國龍於108年3月18日上│││││││午某時受領而既遂。││├──┼─────┼──────┼───┼────────────┼───────────────┤│6│108年5月│高雄市前鎮區│侯國龍│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2日13時38│成功二路8之││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分許│6號4樓楊先││5月2日11時59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得住處樓下││侯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國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楊先得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侯國龍而既遂,│││││││侯國龍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楊先得。││├──┼─────┼──────┼───┼────────────┼───────────────┤│7│108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侯國龍│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5日10時42│ 崇明 街160號││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分許│全家超商崇明││5月4日22時1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店││侯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5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得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侯國龍而既遂,侯國龍│││││││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楊先│││││││得。││├──┼─────┼──────┼───┼────────────┼───────────────┤│8│108年5月│高雄市小港區│侯國龍│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7日11時30│崇明街160號││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分許│全家超商崇明││5月7日11時8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店││侯國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得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侯國龍而既遂,侯國龍│││││││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楊先│││││││得。││├──┼─────┼──────┼───┼────────────┼───────────────┤│9│108年2月│高雄市前鎮區│蔡聰敏│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26日7時2│復興路上某工││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分許│地內││2月26日6時52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蔡聰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7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得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聰敏而既遂,蔡聰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楊先│││││││得。││├──┼─────┼──────┼───┼────────────┼───────────────┤│10│108年3月│高雄市前鎮區│蔡聰敏│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3日16時29│成功二路8之││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分許│6號4樓楊先││3月3日16時19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得住處樓下││蔡聰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57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聰敏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楊先得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聰敏而既遂,│││││││蔡聰敏則當場交付500元予│││││││楊先得。││├──┼─────┼──────┼───┼────────────┼───────────────┤│11│108年3月│高雄市前鎮區│蔡聰敏│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8日17時3│成功二路8之││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分許│6號4樓楊先││3月8日16時53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得住處樓下││蔡聰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7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聰敏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楊先得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聰敏而既遂,│││││││蔡聰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楊先得。││├──┼─────┼──────┼───┼────────────┼───────────────┤│12│108年6月│高雄市前鎮區│蔡聰敏│楊先得所持用之門號090229│楊先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6日13時36│成功二路8之││5868號行動電話,於108年│有期徒刑捌年。│││分許│6號4樓楊先││6月6日13時2分許,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得住處樓下││蔡聰敏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57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聰敏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楊先得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蔡聰敏而既遂,│││││││蔡聰敏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楊先得。││└──┴─────┴──────┴───┴────────────┴───────────────┘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公克)│├──┼────────────┼──────────────────┤│3│毒品殘渣袋│2包│├──┼────────────┼──────────────────┤│4│注射針筒│1支│├──┼────────────┼──────────────────┤│5│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卷證索引〉┌─┬───────────────────────┬────┐│1│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偵屏東字第1083000716號│警一卷│││刑案卷宗││├─┼───────────────────────┼────┤│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8│警二卷│││7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22號卷│偵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偵二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98號卷│偵三卷│├─┼───────────────────────┼────┤│6│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聲羈卷│├─┼───────────────────────┼────┤│7│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