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健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75號、108年度偵字第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健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分別為 洪冠閔葉珊如 、鍾健源)」、「證據並所犯法條」第8行第2句之「葉珊如」更正為「鍾健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鍾健源與葉珊如、洪冠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慶哥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14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健源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與「慶哥」、葉珊如、洪冠閔等人共同於公園聚眾賭博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實非可取,且在共犯葉珊如、洪冠閔遭查獲後,仍以身試法繼續聚眾賭博,顯無警惕之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賭場期間不足二月、獲利尚非甚多;兼衡被告係受僱於「慶哥」,擔任現場布置、把風、招攬及遞送提神飲料及撲克牌之行為工作,而非主要獲利者,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斯時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健源或共犯葉
珊如、洪冠閔、「慶哥」所有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鍾健源、共犯葉珊如、洪冠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於108年8月14日查扣之塑膠椅5張部分,被告鍾健源於警詢中雖辯稱為現場擺放之物云云。惟查,共犯葉珊如、洪冠閔於108年7月25日遭查獲,於警詢中一致供稱現場之塑膠椅11張、塑膠圓凳3張,均為其等所提供等語,可見其等確有提供座椅方便賭客對賭之事實,堪認被告鍾健源於108年8月14日遭查獲時所扣之塑膠椅5張,亦係該賭博集團所提供無誤,故應一併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抽頭金合計12690元部分,係
被告鍾健源所屬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被告鍾健源並未坦承取得任何薪資,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鍾健源確有獲取薪資,尚難認有薪資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斷、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記帳本│壹本│├──┼────────────┼───────┤│2│記帳筆│肆支│├──┼────────────┼───────┤│3│未拆封撲克牌│拾參副│├──┼────────────┼───────┤│4│已拆封撲克牌│肆副│├──┼────────────┼───────┤│5│IPHONE手機│壹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6│OPPO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搭││││配門號)││├──┼────────────┼───────┤│7│ASUS牌│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8│木製賭桌│肆塊│├──┼────────────┼───────┤│9│塑膠椅│拾陸張│├──┼────────────┼───────┤│10│塑膠圓凳│參張│├──┼────────────┼───────┤│11│抽頭金(洪冠閔身上扣得)│壹萬壹仟玖佰元│├──┼────────────┼───────┤│12│抽頭金(鍾健源身上扣得)│柒佰玖拾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75號
108年度偵字第15871號被告鍾健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源與葉珊如(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洪冠閔(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三人均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400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不詳綽號「慶哥」之男子,渠等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民主廣場」內,並基於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公園關懷老人中心」群組,作為經營賭場相關事務聯繫使用,並以每日排班群組內成員三人到場張羅、招攬不特定老年民眾入座賭博、遞送提神飲料及撲克牌,復提供木製賭桌及塑膠座椅,供給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撲克牌,並於賭客對賭時在旁把風。洪冠閔、葉珊如、鍾健源與「慶哥」等人則以每一輪次,提供2副撲克牌給賭客賭玩「羅宋13支」撲克牌,再收取每人新臺幣(以下同)50元之抽頭金(每一桌四人抽取200元),而以此方式聚賭營利。嗣 經警 先於108年7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三民公園民主廣場內,查獲洪冠閔、葉珊如二人及在場賭客 楊嘉和柯昭坤陳文得陳國良玉成富陳美侖陳明復 、楊聰明、 林國泰 等9人。並當場在洪冠閔隨身背包內,查獲賭博抽頭金共計1萬1900元、記帳本1本、記帳筆四枝、把風聯絡用行動電話2支,在洪冠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未拆封撲克牌5盒;另於葉珊如所騎乘之056-KLT號重機車內起獲未拆封撲克牌6盒,以及現場提供賭客座椅11張、木製賭桌3張、塑膠圓凳3張等物。復於108年8月14日16時許,經警於上開「民主廣場」旁涼亭,查獲鍾健源在該處聚眾賭博,並在鍾健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未拆封之撲克牌2盒、散裝撲克牌4副、抽頭金790元華碩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塑膠椅5張、木製賭桌1塊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健源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冠閔及葉珊如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參與賭博之賭客楊嘉和、柯昭坤、陳文得、陳國良、玉成富、陳美侖、陳明復、楊聰明、林國泰、 張明里沈進義陳清瑞陳明光 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11張(108年7月19日、25日照片,附於108年度偵字第14339號警卷內)、56張(108年8月14日照片,本件警卷內)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被告葉珊如之犯行,足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葉珊如、洪冠閔及「慶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營利聚眾賭博罪名,依其犯罪本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其,是被告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應依集合犯評價為一罪。扣案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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