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898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3日某時,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靜初 」、「 陳筱湄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1千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供其使用,遂接續於107年12月10日19時51分許、同年月13日20時2分許,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港口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小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小港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張靜初」、「陳筱湄」(收件人「陳*祥」、「陳*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4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癸○○、庚○○、丙○○、甲○○、壬○○、辛○○、戊○○、丁○○(下稱癸○○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存款至上開4帳戶,嗣因癸○○等8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告訴人庚○○、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告訴人壬○○、被害人辛○○、告訴人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之高雄小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 江竹如 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前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
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依此,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等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癸○○等8人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移送併辦(即告訴人丁○○遭詐騙1萬1989元)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癸○○等
8人遭詐騙,分別受有如附表「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電子公司上班,月薪2萬餘元,已離婚,獨力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所申辦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而無法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取得出租帳戶之對價,且依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郭麗娟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告訴人│││(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07年12│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2萬9987元│107年12月16│台中│││癸○○│月17日20│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日21時22分許│商銀││││時許│人員,誆稱先前網路│││帳戶│││││購物時,因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癸○○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107年12│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4123元│107年12月16│台北│││庚○○│月16日20│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日20時46分許│富邦││││時46分前│人員,誆稱先前網路│││銀行││││某時│購物時,因內部人員│││帳戶│││││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楊││││││││晨宇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手機APP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3│被害人│107年12│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15萬元│107年12月17│高雄│││丙○○│月17日9│電話給丙○○,佯稱││日10時7分許│小港││││時許│係其表妹 黃子恩 需借│││郵局│││││款15萬元應急云云,│││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仁武台││││││││塑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107年12│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1萬4113元│107年12月16│台北│││甲○○│月16日19│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日20時26分許│富邦││││時36分、│人員,誆稱先前網路│││銀行││││46分許│購物時,因遭駭客入│││帳戶│││││侵,修改設定為批發││││││││商,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尤│1萬1012元│107年12月16│台北│││││ 雅涵 陷於錯誤,按其││日20時47分許│富邦│││││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帳戶│├──┼────┼────┼─────────┼─────┼──────┼──┤││告訴人│107年12│撥打電話佯稱係民宿│2萬7008元│107年12月16│台中││5│壬○○│月16日19│業者及銀行客服,誆│)不含手續│日20時23分許│銀行││││時11分、│稱先前住宿時,因內│費15元)││帳戶││││45分許│部人員疏忽,誤設12││││││││期住宿費用,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壬○○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右列││││││││帳戶。││││├──┼────┼────┼─────────┼─────┼──────┼──┤││告訴人│107年12│撥打電話給辛○○,│15萬元│107年12月17│兆豐││6│辛○○│月17日13│佯稱係其友人 葳葳急 ││日某時許│銀行││││時45分許│需借款15萬元云云,│││帳戶│││││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告訴人│107年12│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4萬1987元│107年12月16│台北││7│戊○○│月16日18│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日20時許│富邦││││時50分、│人員,誆稱先前網路│││銀行││││19時38分│購物時,因系統問題│││帳戶││││許│,將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右列帳戶。││││├──┼────┼────┼─────────┼─────┼──────┼──┤││告訴人│107年12│撥打電話佯稱係網路│1萬1989元│107年12月16│台北││8│丁○○│月16日16│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日20時28分許│富邦││││時42分許│人員,誆稱先前網路│││銀行│││││購物時,因網站電腦│││帳戶│││││系統遭駭,至系統設││││││││為多筆訂單,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手││││││││機APP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