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財犯修正前刑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財於民國107年2月8日凌晨5時51分前之某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路32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該車垂直停放在距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愛國路30號前,車頭朝西(朝向快車道)、車尾朝東(朝向房屋),並下車離去。適 陳倫杰 於107年2月
8日凌晨5時51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5時51分許,行經愛國路30號前,欲右轉同路32巷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不慎撞擊張家財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陳倫杰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唇撕裂傷、右上門齒斷裂、顏面及雙手、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同年2月13日,張家財在停車現場發現車輛遭撞,於警方尚未查得車主資料,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倫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家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易卷第326頁第11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財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愛國路路邊並未劃設紅、黃線,該區域居民向來未依順行方向停車,故其依當地習慣未順向停車,並將車停放在併排停車最左側位置,非首當其衝之車。又其雖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但快車道筆直且通行無阻,無障礙物,亦無妨害人車通行之情形,一般駕駛人行駛愛國路時,均行駛在快車道上,皆可順利通過。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陳倫杰行駛快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當時告訴人應非欲右轉愛國路32巷,其停車位置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8日凌晨5時51分前之某日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路32巷之交岔路口時,將該車垂直停放在愛國路30號前,車頭朝西(朝向快車道)、車尾朝東(朝向房屋),並下車離去。適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凌晨5時51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5時51分許,行經愛國路30號前,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不慎撞擊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偵一卷第64頁倒數第2行至第65頁第7行),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詳本院交易卷第230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2行、第231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
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故禁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又因立法者基於影響交通秩序之考量,既已明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故在無特別規定之下,自不能再依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反面解釋,認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如未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仍可停車。因此,不論當地之停車習慣為何;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紅、黃線;實際有無影響人車通行;警方有無取締,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下,交岔路口10公尺內,應禁止停車。且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詳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經由考照閱讀相關交通法規資料,應已知悉上開規定。
㈢另「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對交岔路口
之型態,並未加以區分,亦即未將「巷道」與其臨近之道路系統交岔路口之道路予以排除,故凡交岔路口10公尺處均係道路,當均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等情,有交通部86年2月4日交路字第010606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交易卷第313頁)。準此,本件高雄市○○區○○路(南北向)與同路32巷口(東西向),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又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偵一卷第25頁、第41頁),被告係將所有自用小客車垂直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車頭朝西(朝向快車道)、車尾朝東(朝向房屋),被告停車位置貼近愛國路32巷口,與愛國路32巷口之距離,顯低於愛國路快車道之車道寬度3.5公尺,是被告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提出相關地圖及相片(詳本院交易卷第245頁以下)
,認為告訴人如欲返回住處,應係直行愛國路,不至於右轉愛國路32巷。惟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嗣行經愛國路30號前,欲右轉同路32巷時,不慎撞及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是騎乘在內側車道,因為外側車道都停車;在很遠的地方就看到一整排車子;被告車輛停在這排車子最後一輛;本來要騎(愛國路)40巷,以為騎超過40巷,就直接右轉,沒有注意就撞到;要找巷子右轉切回40巷等語明確(詳本院交易卷第225頁第3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226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227頁倒數第8行)。爰審酌車禍發生時,愛國路由南往北慢車道上,垂直併排停放多輛自用小客車,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最左側之事實,有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1頁右下方相片)。因此,告訴人行駛於愛國路時,在慢車道已遭併排停放車輛阻擋下,僅能騎乘快車道。又在告訴人騎乘快車道之過程中,如告訴人意在直行,並非右轉愛國路32巷,衡情在繼續騎乘快車道,且距離相近之下,既可順利避開併排在被告停車位置之前之其他車輛,不至於瞬間失控撞及停放在慢車道之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卻於愛國路32巷口前,撞及停放於慢車道之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應係欲變換車道待轉愛國路32巷口所致。是告訴人前開關於右轉愛國路32巷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況觀之前開被告提出之相關地圖及相片,告訴人右轉愛國路32巷後,並非無法抵達其住處,縱依理性而言,告訴人所選擇之路徑並非最適當,但依前所述,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又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
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將所有自用小客車垂直貼近停放愛國路與同路32巷之交岔路口,已違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觀之前開車禍現場圖及相片,被告垂直停放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該車幾乎已占滿慢車道。則告訴人沿愛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愛國路30號前,欲右轉同路32巷時,如依無違規之一般正常情形,當可因無妨礙因素,而沿愛國路慢車道,順利右轉進入同路32巷內。但因被告將車違停於該交岔路口、車輛幾占滿慢車道等因素,造成告訴人行車遭受妨礙,而不慎撞及被告停放之車輛,無法自愛國路慢車道,順利右轉進入同路32巷內。是被告因違規停車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被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87頁;本院交易卷第123頁)。且檢察官亦依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惟上開意見書係在肇事地點可停車之前提基礎下,認被告停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均漏未審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規定,且既然該地點已禁止停車,即不能停放車輛,應無停車應依順行方向停車規定之適用,是上開意見書均難採憑。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唇撕裂傷、右上門齒斷裂、顏面及雙手、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2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結果之拘束。被告雖提出相關判決書(詳本院交易卷第43頁以下),資以佐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或無相當因果關係,惟上開判決書所載之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為相同之處理。
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另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在停車現場發現車輛遭撞,於警方尚未查得車主資料,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報警,嗣並配合警方調查,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1941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詳本院交易卷第3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收受保險理賠金新臺幣18,355元(詳本院交易卷第
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