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第二
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第三
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因被告遲延繳納,有加計違約金及利息,
本金部分是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年利率是依照銀行法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是從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到一
0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全部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雖有些
部分是在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前,原告亦都以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如被告有意和解,須再與經辦人談,
本件請依法判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
三、被告辯稱略以:伊有申請信用卡沒錯,請原告提出本金計算
方式,被告願意繳納,但金額太龐大。希望原告給予較優惠
之方案和解,被告需要時間核算等語置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固具狀為前開抗辯,惟查依原告提出
之應受帳款明細表,被告迄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本金部
分尚欠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三
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合計積欠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
七元(計算式:118379+319868=438247)有前開明細表在
卷可參,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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