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乙○○具狀指稱:被告甲○○因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耳膜破裂而受有重傷,故依告訴人聲請提出上訴等語。經查:⑴本院就民國95年5月19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聽力障礙之因果關係函查,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95年4月28日集陸字第0959996689號函覆稱:
一、 查徐員 於94年5月19日至本院急診室主訴遭人毆打其頭部,經理學檢查及初步診療,發現其左前額及左耳處有紅腫痛,四肢有擦傷,當時該員並未提及有聽力喪失的主訴。二、94年5月25日來院要求重開診斷證明(94年5月20日至台北榮總追蹤,發現有左側鼓膜部分缺損及雙側聽力障礙)。
三、因當日並無立即接受耳鼻喉科檢查,無法判斷是否為跌倒或外力引起,若是外力引起,依據當時時間順序,可能只會有耳膜缺損,但不會有雙側聽力喪失,然是否先前即有上述症狀,無法判定等語甚詳;此有該函件在卷可按。參以:告訴人於本件傷害案發生前,已有重聽症狀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所指之聽力障礙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自不能逕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已毀敗告訴人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而以重傷害罪相繩。⑵再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執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三、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馬傲霜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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