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2,259,808元,又被繼承人丙○○生前遺有如附表二之債務總計1,939,357元,是以遺產扣除生前債務後之淨值為320,451元。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自被繼承人丙○○生前受領有如附表四所示之16,671,960元現金贈與,故被告因至○○○結婚、分居於該地,而受領自被繼承人丙○○生前之特別贈與,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加計回應繼遺產,方為公允。

(三)因此,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淨值為16,992,411元【計算式:320,451+16,671,960=16,992,411】。

(四)兩造各應取得應繼分為8,496,205元【計算式:16,992,411÷2=8,496,205】,被告已受領部分已超過應繼分額,故不得再行主張。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五)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極、消極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堪認屬實。   

(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前因結婚、分居贈與被告共16,671,960元如附表四所示云云,並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惟依前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記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其匯款原因分別記載為「留學支出」或「○○匯款」,尚難認為係被繼承人丙○○因結婚、分居等原因對被告之贈與,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自被告之應繼分中予以歸扣云云,尚難憑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2

房屋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724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銀行○○分行2,341元及所生孳息

5

存款

○○○○銀行○○○分行374元及所生孳息

6

存款

○○○○銀行○○○分行3,171元及所生孳息

7

存款

○○○○銀行○○分行758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銀行○○○分行39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銀行○○○分行96元及所生孳息

10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81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6,797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21元及所生孳息

13

存款

○○銀行台南分行22元及所生孳息

14

存款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65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元及所生孳息

16

存款

○○○○銀行○○分行1,082元及所生孳息

17

存款

○○○○銀行○○分行20元及所生孳息

18

存款

○○○○公司台南○○○○30元及所生孳息

19

存款

○○○○公司台南○○○○○1元及所生孳息

20

存款

○○○○公司○○○○○○○39元及所生孳息

21

存款

○○○○銀行○○分行3,390元及所生孳息

22

存款

○○○○銀行○○分行61元及所生孳息

23

存款

○○○○銀行永豐台南分行432元及所生孳息

24

存款

○○○○銀行○○分行186元及所生孳息

25

存款

○○○○○○銀行○○分行521元及所生孳息

26

存款

○○○○商業銀行○○○○44元及所生孳息

27

存款

臺南市○○○○會本會1,165元及所生孳息

28

投資

○○○○○○分公司○○2,182股

29

投資

○○綜合證券○○分公司○○392股

3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79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3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240元

32

其他

○○○○○○○○○○醫療保險A型0元

33

其他

○○○○○○○○終身壽險(甲型)124,221元

34

其他

二十年繳費○○○○○壽險36,570元

35

其他

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銀行成功分行(借款)

699,895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2

○○○○銀行成功分行(借款)

727,681元

3

○○○○銀行台南分行(現金卡)

68,143元

4

○○銀行(信用卡)

71,096元

5

○○銀行○○分行(信用卡)

178,222元

6

○○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信用卡)

64,342元

7

○○○○銀行南東分行(信用卡)

129,978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2

 乙○○

 1/2

附表四   

編號

受贈原因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留學支出

94年2月4日

550,591元

2

留學支出

96年1月19日

833,120元

3

留學支出

97年2月4日

834,600元

4

○○匯款

97年2月5日

200,000元

5

留學支出

98年2月9日

943,907元

6

○○匯款

99年1月27日

219,742元(9,695NZD)

7

○○匯款

99年8月25日

3,200,000元

8

○○匯款

100年1月21日

1,100,500元(50,000NZD)

9

○○匯款

100年3月10日

1,090,000元(50,000NZD)

10

○○匯款

100年11月25日

4,526,000元

11

○○匯款

102年6月7日

712,500元

12

○○匯款

102年12月24日

2,461,000元

13

合計

16,67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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