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2,259,808元,又被繼承人丙○○生前遺有如附表二之債務總計1,939,357元,是以遺產扣除生前債務後之淨值為320,451元。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自被繼承人丙○○生前受領有如附表四所示之16,671,960元現金贈與,故被告因至○○○結婚、分居於該地,而受領自被繼承人丙○○生前之特別贈與,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加計回應繼遺產,方為公允。
(三)因此,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淨值為16,992,411元【計算式:320,451+16,671,960=16,992,411】。
(四)兩造各應取得應繼分為8,496,205元【計算式:16,992,411÷2=8,496,205】,被告已受領部分已超過應繼分額,故不得再行主張。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五)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4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極、消極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為證,堪認屬實。
(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前因結婚、分居贈與被告共16,671,960元如附表四所示云云,並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惟依前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記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其匯款原因分別記載為「留學支出」或「○○匯款」,尚難認為係被繼承人丙○○因結婚、分居等原因對被告之贈與,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自被告之應繼分中予以歸扣云云,尚難憑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2
房屋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724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銀行○○分行2,341元及所生孳息
5
存款
○○○○銀行○○○分行374元及所生孳息
6
存款
○○○○銀行○○○分行3,171元及所生孳息
7
存款
○○○○銀行○○分行758元及所生孳息
8
存款
○○○○銀行○○○分行39元及所生孳息
9
存款
○○○○銀行○○○分行96元及所生孳息
10
存款
○○○○商業銀行○○分行81元及所生孳息
11
存款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6,797元及所生孳息
12
存款
○○○○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21元及所生孳息
13
存款
○○銀行台南分行22元及所生孳息
14
存款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65元及所生孳息
15
存款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元及所生孳息
16
存款
○○○○銀行○○分行1,082元及所生孳息
17
存款
○○○○銀行○○分行20元及所生孳息
18
存款
○○○○公司台南○○○○30元及所生孳息
19
存款
○○○○公司台南○○○○○1元及所生孳息
20
存款
○○○○公司○○○○○○○39元及所生孳息
21
存款
○○○○銀行○○分行3,390元及所生孳息
22
存款
○○○○銀行○○分行61元及所生孳息
23
存款
○○○○銀行永豐台南分行432元及所生孳息
24
存款
○○○○銀行○○分行186元及所生孳息
25
存款
○○○○○○銀行○○分行521元及所生孳息
26
存款
○○○○商業銀行○○○○44元及所生孳息
27
存款
臺南市○○○○會本會1,165元及所生孳息
28
投資
○○○○○○分公司○○2,182股
29
投資
○○綜合證券○○分公司○○392股
3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79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别共有
3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240元
32
其他
○○○○○○○○○○醫療保險A型0元
33
其他
○○○○○○○○終身壽險(甲型)124,221元
34
其他
二十年繳費○○○○○壽險36,570元
35
其他
二十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保險0元
附表二
編號
債務內容
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銀行成功分行(借款)
699,895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2
○○○○銀行成功分行(借款)
727,681元
3
○○○○銀行台南分行(現金卡)
68,143元
4
○○銀行(信用卡)
71,096元
5
○○銀行○○分行(信用卡)
178,222元
6
○○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信用卡)
64,342元
7
○○○○銀行南東分行(信用卡)
129,978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2
乙○○
1/2
附表四
編號
受贈原因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留學支出
94年2月4日
550,591元
2
留學支出
96年1月19日
833,120元
3
留學支出
97年2月4日
834,600元
4
○○匯款
97年2月5日
200,000元
5
留學支出
98年2月9日
943,907元
6
○○匯款
99年1月27日
219,742元(9,695NZD)
7
○○匯款
99年8月25日
3,200,000元
8
○○匯款
100年1月21日
1,100,500元(50,000NZD)
9
○○匯款
100年3月10日
1,090,000元(50,000NZD)
10
○○匯款
100年11月25日
4,526,000元
11
○○匯款
102年6月7日
712,500元
12
○○匯款
102年12月24日
2,461,000元
13
合計
16,671,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