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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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30號
原   告  董家瑄
訴訟代理人  李宗潭
被   告  簡士軒
       吳韋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QQ」通訊軟
體暱稱為「尼呀」、「昨天那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由被告簡士軒負責找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遂
於民國105年9月4日邀約訴外人 洪啓惟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而洪啓惟再於105年9月5日介紹訴外人 吳佳鴻 一同擔
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後,被告吳韋奇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洪
啓惟,交付可供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讀卡機1臺、傳統手機1支
及已下載「QQ」通訊軟體,並建有「尼呀」、「昨天那個人
」等聯絡人之智慧型手機1支予洪啓惟,而洪啓惟、吳佳鴻
隨即接獲「尼呀」指示,至桃園市區設有空軍一號宅急便公
司之某置物櫃內收取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彭鉅男 寄交其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各1張。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
月24日17時36分許假冒「爽購」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致電
原告,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原先該筆交易誤設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自原告帳戶連續多次扣款,故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
24日19時48分許匯款29980元至彭鉅男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5年9月24日19時55分許匯款
30000元至彭鉅男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
啓惟、吳佳鴻旋即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一同持上開玉
山銀行及中信銀行之提款卡,陸續於設置在苗栗縣竹南鎮之
數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嗣因原告發現
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9938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
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9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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