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消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簡字第19號

原告 黃麗玉

被告伊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SPA館施作SPA課程,而依瘦身美容服務業定型化契約第20條「業者之變更」、第21條「契約代為履行」,故這幾年原址SPA館雖數次更名,但均未曾發生過SPA契約不履行的情況,甚至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成立後,原告與女兒依然有至伊麗SPA進行課程,惟自109年9月16日起,遭伊麗SPA之店長無預警告知將不再履行課程。SPA館更名說明(公司所在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㈠102年10月30日成立風華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侯佳瑋 ),104年8月5日解散;㈡104年8月5日成立靜玥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蓮娥 ),107年8月13日解散;㈢104年12月9日成立婧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欣蕙 ),106年10月30日解散;㈣106年11月17日成立青春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鄧煒耀 ),107年11月15日解散;㈤107年7月30日成立妍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憶綾 ),109年8月13日解散;㈥107年12月7日成立晶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仰倫 ),109年5月5日解散;㈦109年5月8日成立伊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小菁)。原告多年來即為此SPA館之客人,每3至4星期,即至此SPA做一次課程,107年1月(當時尚剩餘20多堂課程)在美容師(Line名稱:Yvonne耀心)及諮詢師Hebe(原名Linda)遊說下,購買30堂SPA課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加贈1堂,其30堂SPA課程依20堂、10堂、1堂等方式登記為3張課卡,其中20堂已施作完畢,故此SPA館應尚保有原告之2張課卡;107年3月,諮詢師Hebe又以課程即將漲價,要求原告幫美容師(Line名稱:Yvonne耀心)捧場,加購SPA課程60堂,總金額共6萬元,並贈送2堂,此次購課依40堂、22堂等方式登記為2張課卡,並已施作8堂,故連同107年1月購課紀錄,此SPA館應尚保有原告之4張課卡,請款公司為靜玥國際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原告得知服務之美容師(Line名稱:Yvonne耀心)將於9月底離職,故為瞭解剩餘SPA課程剩餘數量,原告請美容師與店長影印剩餘課程,但均遭拒絕,其已違反瘦身美容服務業定型化契約第4條瘦身美容課程、項目及方式之說明規定「乙方應將甲方得接受瘦身美容實施之條件以及甲方所選擇之瘦身美容項目…,且於紀錄後至少保留2年,以供查對。甲方得隨時請求乙方提供前述紀錄之影本」。此外,原告自104年即在此SPA館購買課程並接受美容師的服務,美容師均會透過Line提醒,但於109年9月16日,伊麗SPA店長更以另立新公司為由,表示不願履行原告在伊麗SPA課程,另會談過程中,另一不知內情美容師突然拿出原告107年3月購買的課程表,店長又說伊麗不會承認舊課程;此SPA館於104年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不斷的成立新公司、解散舊公司,SPA館名稱亦一改再改,SPA館亦要求美容師輪流更換英文名字,明顯自始就有以新公司之名,不承認舊客人購買的舊課程之意圖。原告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以Line通知美容師幫忙處理,遭美容師已讀不回、公司不讓其過問客人之事,並更換手機等,拒絕後續協助。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成立於109年5月,與之前設址在同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靜玥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均無任何關連,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證據資料及收費單,也都與被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為一獨立法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實在沒有理由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係於109年5月8日設立,代表人為黃小菁,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等情,有原告109年11月5日後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9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32690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99頁、第10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法人之成立,採登記要件主義(民法第30條),故其權利能力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清算完畢為終(民法第40條);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多年來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SPA館施作SPA課程,而SPA館於104年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不斷成立新公司、解散舊公司,SPA館名稱亦一改再改,SPA館同時要求美容師輪流更換英文名字,明顯自始就有以新公司之名,不承認舊客人購買之舊課程之意圖,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風華現國際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核准設立,104年8月5日解散,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6343230號)、靜玥國際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核准設立,108年12月26日解散已清算完結,本院北院忠民康108年度司司字第469號)、婧美國際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核准設立,106年10月30日解散,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59851000號)、青春路國際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核准設立,108年6月26日解散已清算完結,本院北院忠民康108年度司司字第24號)、妍璽國際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核准設立,109年8月13日解散,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52978600號)、晶璽國際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核准設立,109年5月5日解散,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49192700號)及被告公司(109年5月8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3頁),均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在未解散清算完結前,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本件縱使原告確有向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SPA館購買SPA課程等情屬實,然被告既係於109年5月8日始核准設立之公司法人,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沒有與被告簽立瘦身美容服務業定型化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即不存在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消費法律關係。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乃係前揭風華現國際有限公司、靜玥國際有限公司、婧美國際有限公司、青春路國際有限公司、妍璽國際有限公司、晶璽國際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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