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原告 黃麗 蓽
訴訟代理人 黃己 開
被告 張仕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執行命令之「返還系爭樓梯」乙事應停止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同案原告 黃己開 (下稱其名,黃己開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原告 黃麗蓽 (下稱其名)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樓房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D、E、F部分所示,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系爭樓梯為訴外人 邱垂政 (即系爭1樓房屋前所有權人,下逕稱其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內所增建,係賴系爭2樓房屋樓地板支撐始能存在,故為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實際上無法移動,而經黃己開、黃麗蓽於95年間拍賣取得系爭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點交而一併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嗣黃麗蓽將系爭2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同案原告 吳玲錦 (下稱其名,吳玲錦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故系爭樓梯應為黃己開、吳玲錦所有,並已由吳玲錦管領使用達17餘年,與系爭1樓房屋無關,亦不在系爭確定判決範圍內。
㈢、況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被告林淑惠(下稱其名)及訴外人 陳玉霞 (下稱其名),其等係因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程序,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至被告張仕傑(下稱其名)係事後自陳玉霞受贈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不能擔任系爭執行事件的債權人。且被告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陳玉霞還沒有死亡,張仕傑能否依法繼受、繼受之權利義務範圍是否等同陳玉霞等情,均未經過法院認定,因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㈣、又系爭樓梯為增建房屋之從物,並無獨立產權,亦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不動產,故無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所指已登記不動產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陳玉霞、林淑惠於95年9月間起訴,系爭確定判決於97年3月10日確定,至112年12月間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已逾15年9月,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㈤、黃麗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10日確定,並已認定系爭樓梯位於系爭1樓房屋內,並由陳玉霞、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系爭2樓房屋內,而經黃己開、黃麗蓽於系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樓梯,該事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效力遮斷,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陳玉霞、林淑惠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不動產標示欄記載包括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系爭1樓房屋)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增建部分」之附屬建物,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樓梯,又系爭樓梯則繼續、定著於系爭1樓房屋及其增建物內,系爭樓梯既為系爭1樓房屋之一部,自為系爭1樓房屋範圍所含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系爭1樓房屋之債法、物權法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故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並非屬實,進而主張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麗蓽主張系爭樓梯屬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並非系爭1樓房屋範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玉霞、林淑惠前以黃己開、黃麗蓽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樓梯,而黃己開、黃麗蓽以上開理由抗辯系爭樓梯屬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而由其等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經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陳玉霞、林淑惠全部勝訴,而判命黃己開、黃麗蓽應返還系爭樓梯,並於理由中實質判斷「系爭樓梯係定著於系爭1樓房屋內,為陳玉霞、林淑惠所有」、「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爭議,並不在系爭2樓房屋執行事件點交之範圍內,黃己開、黃麗蓽仍不能因之取得所有權」,黃己開、黃麗蓽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0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則黃麗蓽、林淑惠既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張仕傑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繼受人(張仕傑為效力所及之部分詳後㈡所述),黃麗蓽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本案自受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所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黃麗蓽僅執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再三主張系爭樓梯屬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而非屬系爭1樓房屋範圍等語,即非可取。
㈡、黃麗蓽主張張仕傑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無當事人適格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其女婿即張仕傑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可佐 (見113年度基簡字269號卷第133-137頁),揆諸前開說明,張仕傑乃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意思表示,當然受系爭確定判決所及,故張仕傑自可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麗蓽或其他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者為強制執行,是黃麗蓽稱張仕傑非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即無當事人適格等語,委難足採。
㈢黃麗蓽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1樓房屋內,並命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予陳玉霞與林淑惠,且系爭1樓房屋本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系爭樓梯既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範圍所涵蓋,自受系爭1樓房屋之登記效力所支配。從而,陳玉霞、林淑惠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所主張者,屬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故張仕傑、林淑惠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當無罹於15年時效之問題,黃麗蓽稱系爭樓梯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進而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黃麗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