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邱正彬
被   告 倪若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08月12日21時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與成功路口時,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修車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⑵營業損失28234元。
原告車輛受損送國都豐田汽車新莊營業所修理,共有19天
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收入以1486元計算,是原告共計損失
28234元。
⑶車輛價值折損100000元。
原告車輛因車體受損過於嚴重,即使修復也淪為事故車輛
,其價值也因此事故而有100000元損失。
以上總計3282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發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車損照片、調解
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
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修車費用20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
經核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營業損失282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
照片、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正,應予准許。
③車輛受損造成價值減損10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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