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277號
原告 林洛安
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購買亞青建設田園調布預售屋1+2樓近49坪,於109年4月初交屋入住本是開心入宅,沒想到1個多月後發現牆壁龜裂,並且短短2個月持續擴大面積達80%,原告多次與被告反映,直到8月底最後一次協商,被告還是以同樣說詞、各種理由因素要原告等1年後屋況穩定再進行修繕之荒謬理論,原告無法接受新宅所有1、2樓牆面包含天花板近80%龜裂無一倖免,並且裂痕與日俱增,曾有受損戶試著讓被告修繕,牆面油漆還是再度龜裂,明顯是泥作本身根基沒做細做好,迅速讓油漆包商就上漆,被告始終不承認施工疏失,要住戶自己去承受反覆修繕污染吵雜等待的日子;原告希望自行聘請包商施作,壁紙費用已請廠商估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盼能降低傷害,面對四分五裂的屋況,每到一處這無所不在的龜裂造成心生恐懼,畢生的積蓄近1千萬元買到這種嚴重瑕疵的新宅,讓人情何以堪,所以連帶求償精神耗損賠償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200,000元,合計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購買被告所興建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9年4月初入住,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油漆龜裂情形,被告一直願意修繕,並就油漆龜裂部分負起賣方責任,但是原告以其已經搬進去住了為由,不同意被告工班進入住宅內修繕油漆,非被告不處理;且系爭房屋是新成屋,原告搬入後,其他住戶還是有陸陸續續再做裝潢的狀況,亦會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油漆裂痕陸陸續續出現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解釋這情形,願意一有裂痕就修繕,但為原告拒絕,被告也與原告溝通,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等屋況穩定,其他住戶陸陸續續裝潢完畢再一次修繕,這樣才不會造成被告需要多次進入原告系爭房屋內多次修繕,憑添原告居家困擾之情形,但原告對被告提供選擇方案有所誤會,以為被告不處理;被告針對看過多次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明確確認僅為油漆龜裂,於109年10月28日調解庭時,經有營造背景委員也勸諭原告,現場狀況確實如被告所說為其他房屋裝潢等因素所造成,主結構完全沒影響,被告也均願意履行油漆龜裂之修補責任;另原告要求自雇工人改成貼壁紙的方式取代油漆修繕之工法,被告並不同意,因被告系爭房屋為新建案,且與其他買方的契約中均有明定交付的狀態,為免有不公平情形,被告僅能恪守法律契約原則,以免造成其他住戶交屋之糾紛,或被告盡法定義務的困擾,請原告依法讓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修補油漆,得依約履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之起訴主張,並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200,000元,合計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查,被告係公司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做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稱系爭房屋1、2樓牆面包含天花板近80%龜裂,無一倖免,裂痕與日俱增,曾有受損戶試著讓被告修繕,牆面油漆還是再度龜裂,明顯是泥作本身根基沒做細做好,迅速讓油漆包商就上漆,被告始終不承認施工疏失,要住戶自己去承受反覆修繕污染吵雜等待的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民法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200,000元,合計500,000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