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石萬
被 告 鄭鴻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原告簽訂榮民計程車
就業服務中心(台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並領有785
-6D營業牌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稱車牌及行照)
,被告亦同意自行負擔牌照稅、營業稅等各項稅款,每月應
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告另應繳納榮車
聯合互助金。詎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
至109年8月12日止,共積欠管理費及聯助分攤費用共計12,2
21元,其執業登記因逾期未檢驗而遭新北市交通大隊作廢,
被告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積欠款項且未繳銷車牌,被告顯違
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並給
付管理費及聯助分攤費用12,22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表、通知函
、異動登記書、牌照登記書、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榮車員
手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函暨聯助基金支出分攤概況表
在卷可憑,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及行照,並給付原告1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