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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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王陳玟秀
代 理 人 王薏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御楨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御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正由本院審理
中。聲請人為詳實瞭解本事件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內容
,爰依首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
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內容。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以: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
,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
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現行法令中就
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
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
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
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3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
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
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上開事
件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泛稱為詳實瞭
解本件歷次言詞辯論內容,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開
庭錄音內容等語。然查聲請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並
為陳述,難認有何無法瞭解該次開庭情形之事由。再者,關
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是以,倘聲請人僅為明瞭該
案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內容或兩造當事人之相關陳述,經聲
請閱覽該案卷宗即可知悉,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當日庭期開
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況本院上開事件尚未審結,
該案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筆錄後,倘認為自己主張之權
利有漏未陳述或筆錄記載有不足之處,仍得再提出書狀、或
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補充陳明,仍可充分行使其權利
,尚非須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始得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