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仍於」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1.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此所謂被告自承「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自摔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95號被告林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9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31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麵館處飲用米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6分許,林宗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時自摔,經送醫治療並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8mg/dl,確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林明宗公共危險案處理調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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