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杜益清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
字第一0一二六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
南簡字第一四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
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
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
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
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
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1
04年12月15日南院崑104司執祥字第101269號執行命令,命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在新臺幣(下同)48,941元範圍內,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即相對人,由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尚有糾葛,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101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672號債權憑證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1012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先後
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5日對聲請人對第三人國祐
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在案,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
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
執行之聲請時,尚未足額受償,業經相對人陳明確實,有
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執行名義未獲全部清償,則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126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8,941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應認為48,941元
,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
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
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
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
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
失金額即為6,933元(計算式:48,941元×5%×〈2+10/1
2〉=6,933元;元以下4捨5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
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