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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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被   告 龍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庚生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10樓之1房屋之登記層次面積
為26.2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錦村段10818建號面積12918.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及系爭10樓之2房屋之登記
層次面積為90.8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錦村段10818建號面積
1291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之所有權人,屬
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依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繳納公共基金及管
理費,公共基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管理費則依
登記建物面積每月每坪45元計算,以2個月為1期,住戶如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已逾2期者,經30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二
)被告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繳納公共基金12,248元及每月應繳
管理費為2,756元,然被告迄未繳納公共基金12,248元,且
自103年1月間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仍積欠103年1至8月
管理費合計22,048元,以上共計34,296元,原告曾於103年7
月10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6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
未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一)廖
永泰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份,顯無召集權人資格
,故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廖永泰召開,該次會議決議
無效,該次會議所決議住戶規約亦不存在。況系爭社區10至
19樓有獨立電梯及出入門戶,原告僅管理系爭社區1至9樓,
並未實質接受系爭社區10至19樓管理權。(二)訴外人天王
星管理委員會雖未核備,但成立近10年,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並非無權收取管理費,
且被告於103年1至9月間均有按時向訴外人天王星管理委員
會繳交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
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
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
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
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
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
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
孳息。四、其他收入。」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區規
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
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10樓之1房屋之登記層次面積為26.
2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錦村段10818建號面積12918.3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及系爭10樓之2房屋之登記
層次面積為90.89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錦村段10818建號面
積1291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之所有權人
,屬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依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繳納公
共基金及管理費,公共基金為每坪200元,管理費則依登
記建物面積每月每坪45元計算,以2個月為1期,住戶如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已逾2期者,經30天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而被告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繳納公共基金12,248元及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2,7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建物登
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社區之住
戶規約既已明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式,被
告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規約而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
務。
(三)至被告雖辯稱:廖永泰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顯無召集權人資格,故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
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
廖永泰召開,該次會議決議無效,該次會議所決議住戶規
約亦不存在等語,惟查:
1.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25戶選任管理委員
並組成原告天王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表決無異
議照案通過住戶規約,且原告管理委員會已於102年12月
30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同意備查等情
,有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103年7月29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3年9月3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訴外人 林厚佑 以廖永泰不具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並未取得召集權人資格為由,訴請確認系爭社區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不存在,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受
理在案並審理認為:廖永泰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玉
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新公司)之經理,並受玉新
公司委任以行使該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系爭社
區之權利義務,包括擔任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出席會
議、選任管理委員及籌組管理委員會等,廖永泰自得以召
集人身份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社區
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於會中合法通過決議等情,而於104年7月15日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訴外人林厚佑提起上訴後,因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9月10日以
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廖永泰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之
經理,並受玉新公司委任以行使該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對系爭社區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召集人身份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
日召開102年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125戶選任管理委員並組成原告管理委員會
及決議住戶規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合法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合法通過之決議,則被告所
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繳納公共基金12,248元,且自103
年1月間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今仍積欠103年1至8月管理
費合計22,048元,以上共計34,296元,原告曾於103年7月
10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6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該存證信函已於103年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
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3年
7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及其未向原告繳納公共基金及103年
1至8月管理費等情,惟辯稱:訴外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雖
未核備,但成立近10年,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0款規定之管理負責人,並非無權收取管理費,被告於
103年1至9月間均有按時向訴外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繳交
管理費等語,復查:
1.廖永泰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玉新公司之經理,並受
玉新公司委任以行使該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系
爭社區之權利義務,自得以召集人身份召集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社區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102年
度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125戶選任管理委員並組成原告管理委員會及決議住戶規
約,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於會中合法通過之決議,且原告管理委員會已於
102年12月30日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同
意備查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已於102年12月間組
成原告管理委員會,自此即應由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無再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餘地。
2.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社區既已於102年12月間組成原告管理委員會,訴外
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即無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10款規定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至9月間向訴外人天王星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自不
生清償效力。
3.綜上以析,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公共基金12,248元,及103年1至
8月之管理費22,048元,共計34,296元,自屬於法有據,
至被告所辯前詞,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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