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0號異議人甲○○
之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明文規定,異議人對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得向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路口跨越雙黃線行駛,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值勤警員認受處分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4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96年9月13日起即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未曾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無從知悉手處分人有何違規事實,卻遭裁處最高額罰鍰,該裁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按異議人聲明異議上開行政處分,已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44號裁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故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業己不存在,自無再對之異議之可能,故本件異議對象既已遭撤銷而不存在,異議人之異議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