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63號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8日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5615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0年12月21日以(90)智專三(二)04020字第0908900250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9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認原處分關於引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理由不備;關於引證2至引證4之組合部分,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惟於理由中認為被告審定引證2至4之組合部分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經被告依該等判決意旨重為審查,於95年4月14日以(95)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520277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8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7472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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