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其配偶乙○○○於民國85年3月1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並至台北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000,000元交付與被告乙○○○,復將500,000元存入被告乙○○○帳戶內,嗣原告於88年向被告夫妻催討上開借款,被告前後3次分別支付100,000元(共計300,000元)與原告,並陳稱此為利息,最後1次係於96年1月3日由被告以其兒子 魏峰泉 名義匯入100,000元至原告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可稽。詎至97年3、4月間,經原告再次催討借款,惟被告全家已遷移他處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合計│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