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
簡旭成 律師 黃啟逢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因被告長年在外求學需生活費打理一切,遂由其祖父代理,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美金161,000元做為被告國外之生活費用,原告即於民國92年1月7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轉帳美金161,
000元於被告名下,有卷附之賣匯交易憑證可稽,則以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5,573,820元,經原告於97年2月2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266號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266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合計│56,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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