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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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而為警查獲」應更正為「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而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是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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