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肇事後委由駐在當地士兵 劉芳奇 前往派出所報案,並留在現場救護傷者,另向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報告書、筆錄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其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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