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林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稱契
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涉訟。而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訴
訟時,債務人與遠銀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消
費訴訟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等語,有上開約定書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
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