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水河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曾陳雪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曾陳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及應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曾陳雪於97年3月9日死亡(聲請狀誤載97年3月21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權利無法行使,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 曾金原 (已歿)及育有子女 曾永欽 、 曾永鋐 、 曾瑛惠 、 許曾瑛敏 ;育有孫子女 曾奕華 、 曾詩婷 、 傅涵祺 、 傅致穎 、 傅昱誠 、 許慧玲 、 許永德 、 許永霖 ;其父為 陳鐵 (已歿)、其母為 陳蘇謹 (已歿),其兄弟姊妹為 陳嘉慶 (已歿)、 陳見萬 (已歿)、 陳建升 、 朱陳娟 、陳サチ子(已歿)等人,除曾永欽、曾奕華、曾詩婷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01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傅涵祺、傅致穎、傅昱誠、許慧玲、許永德、許永霖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1834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曾永鋐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25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曾瑛惠、許曾瑛敏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14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外,被繼承人之胞弟妹陳建升、朱陳娟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紙附卷為憑。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由被繼承人之胞弟妹陳建升、朱陳娟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