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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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後又於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惟甲○○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後由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信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頁);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四六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五三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後又於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僅就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多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謹慎自持、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791 號判決(93.07.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2191 號(93.08.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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