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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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父 蘇文明 於民國七十三年死亡,並於七十四年辦妥繼承登記,所遺留財產早已分配確定。嗣兩造之母丙○○○又以被告名義增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房地,因慮其百年後亦會遺有財產,致子女滋生爭議,乃於七十九年間邀集兩造及兩造之妹 蘇雅慧 ,將家族所有財產重做分配,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將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屋房(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建號四九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惟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九條均屬丙○○○係就其死後財產所預作之安排之遺囑行為,其形式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定各種遺囑方式,應屬無效。又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及訴外人蘇雅慧就丙○○○所有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預先拋棄繼承權,且係一部拋棄,亦不符拋棄之法定方式,依前說明亦均屬無效。因此系爭協議全部均為無效,原告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丙○○○之遺囑,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分之一,亦非基於協議書第二條原告取得丙○○○所有房地之對價而取得,此由兩造之父死亡後,就系爭房屋之基地由兩造各繼承二分之一,即可證明系爭房屋係信託登記為原告名義,於蘇文明死亡後,即有歸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意。故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之家族會議,原告亦同意遵照先父蘇文明之遺志,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辦理二分之一為被告所有,再參照協議書之其他約定,益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以原告取得丙○○○所有房地為對價甚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被告與兩造之母丙○○○、兩造之妹蘇雅慧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在 紀彰 龢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曾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既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九條為丙○○○之遺囑與被告及蘇雅慧預為一部拋棄繼承行為,與法定方式不符,且約定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第四條性質為何?其效力如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一一三一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房屋登記名義為乙方(即原告)名義,實質上係乙、丁(即被告)共有各持二分之一....。」等文字記載,以及證人即兩造之母丙○○○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七三年過世,七四年九月繳納遺產稅,將財產月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子,七九年八月簽協議書是為了讓兒子更明白事實的情形,當時他們也有同意。」「該房子本來是登記原告名義。因為不知道將來會有幾個小孩,他生前有交代說要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可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蘇文明所購置,原欲將系爭房屋均分予其子所有,但因辦理登記之時,尚有生育可能,不能確定將來有幾個兒子,故先委任以原告之名義登記;而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目的,則是確認蘇文明所遺留財產之歸屬,及家族現存財產作一明確分配,以免原告乙○○及被告甲○○兄弟日後因財產分配發生爭執。原告雖以證人與原告另有返還租賃物事件訴訟,質疑丙○○○證言之真實性,惟丙○○○為兩造之母,並無偏頗被告之必要,且其證言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相符,應屬可採。
三、另參以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四十九年四月十日,當時原告僅三歲六個月(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當無購買不動產之能力,被告則尚未出生(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等事實(見卷附建物謄本及遺產稅實施之後,信託法公布實施之前,一般父母購買不動產,為免將來移轉不動產須課贈與稅,或身故後被課以遺產稅,多委託以子女名義登記不動產,實際上則待子女成年分家時,再作分配之社會情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就系爭房屋之分配既如前述,其性質僅為確認蘇文明遺留系爭房屋,雖委任原告名義登記,但應屬兩造共有,則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九條約定,縱違反遺囑或拋棄繼承之法律規定而為無效,並不影響協議書中確認原已發生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因此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依前開協議內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屬合於蘇文明生前委任原告名義登記之本旨,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基於有效蘇文明生前之財產分配,而由系爭協議書加以確認,並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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