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勝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勝裕於本院一O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勝裕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2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5月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馮勝裕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於104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2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應可認定。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資料,其所犯前開二案均屬故意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漠視他人所有權之態度毫無更改,且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104年2月24日)距離前案起訴時間(104年2月6日)僅相距不到20日,其顯然未因前案偵查起訴而知所警惕,而於前審判決前,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且並未珍惜自新機會,依此堪認其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本件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