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104年度聲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蘇稚棋選任辯護人陳長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蘇稚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稚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0
3年4月1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又本院於103年3月31日庭期經當庭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而與其取得聯繫時,被告所表明無法到庭之理由亦與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然有違,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3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
二、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3月18日宣判。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
104年3月2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屬嫌疑重大,而其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亦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爰於104年3月20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自10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定期宣判,請審酌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以具保及定期向警方報到之方式,應已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先前係經通緝長達7月始遭緝獲,逃避審判之初且向本院捏造無法到庭之理由,情節並非輕微,自難僅因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即認其再無逃亡之虞,亦因而尚不足僅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是以,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