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36號聲明人 陳周美捉
陳重吉 陳俊嘉 相對人 廖美萩
廖淑婉 廖淑容 廖淑婷 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雲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6號相對人(即上訴人)與 陳德仁 (即被上訴人)間給付分擔額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明人為被上訴人陳德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36號相對人(即上訴人)與陳德仁(即
被上訴人)間給付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於104年6月16日宣判。陳德仁於104年6月15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46頁)。又聲明人為陳德仁之繼承人,另陳德仁之法定繼承人 陳重榮 則拋棄繼承,此亦有聲明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函(本院卷第152頁),及本院調取聲明人之戶籍資料可稽。從而,聲明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爰准予由聲明人續行訴訟。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