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利
傅健龍鄭灌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2
1號、第1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翟昌生 與其胞弟 翟維民 (涉犯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有糾紛,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持具殺傷力之扁鑽(編號0000000000
0、金屬材質製成、刀刃為三角形且兩面開鋒、後端具握柄,翟昌生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另案結審)及木刀各
1把至翟維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適被告林上利、傅健龍、鄭灌谷於上址見告訴人持木刀前來,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鄭灌谷上前與告訴人扭打,且徒手圈住告訴人之脖子,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林上利與傅健龍趁機上前強搶告訴人手上之木刀,由被告林上利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欲使告訴人放開木刀,被告傅健龍則搶下告訴人手上之木刀,交付予被告林上利,並由被告傅健龍抓住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之雙手,被告林上利則持木刀毆打告訴人5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額頭擦挫傷、頭部及左肩擦挫傷、下背疼痛、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上利、傅健龍、鄭灌谷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翟昌生告訴被告林上利、傅健龍、鄭灌谷共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3人刑事責任,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