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70號抗告人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法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7066號、本院92年度抗字第45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上開本院92年度抗字第4502號民事裁定乃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因不服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8355號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所為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亦為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8355號裁定承辦股於上開事件確定後核發,抗告人並未提出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835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706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表彰執行名義之本票原本,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新院千104司執孔字第3324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並於主旨欄內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通知於同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惟抗告人嗣於同年3月2日始陳報本票正本仍在尋找中,另於同年3月11日補正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8355號民事裁定,並更正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8355號及本院92年度抗字第4502號民事裁定等語,仍未依限補正本票原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4年3月19日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前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而於104年7月30日駁回抗告人前開異議。
三、抗告意旨雖謂: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不以本票原本為要,且本票裁定既經法院核准,足證本票原本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存在並經驗證,況本票裁定之時與後續據以執行之時恐已相距甚久,強求聲請執行時附以本票原本,恐對抗告人保障不周,縱准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仍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可供相對人救濟云云。惟查,要求抗告人提出本票原本,乃係因票據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不可分離之性質使然,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基於前開票據之本質,本票占有之事實應連續至每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若喪失票據之占有,不問原因為何,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是縱抗告人曾提出本票原本以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亦僅能證明其斯時仍執有本票原本,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聲請時,仍執有本票原本,是抗告人仍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仍執有本票之事實,其既未提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依法即有未合。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並於逾限未補正後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異議,原裁定復將之駁回,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