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4號抗告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淑晶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8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張淑晶次序編號3所載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952元、次序編號13所載普通債權原本1,184萬4,037元(當次受分配金額依序為9萬8,952元、1,137萬5,487元)二部分應剔除後重新分配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9月24日經主管機關予以廢止,卻以原負責人陳永春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經裁定命補正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具狀稱其監察人 陳昱如 當然成為清算人,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未符,且未補正陳昱如為其清算人之證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雖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濟部93.09.16.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伊原來的董事均為清算人,且均得單獨代表伊為法定代理人,故伊於起訴時列原董事長陳永春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令、章程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且各董事均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
四、查,抗告人於99年4月24日遭廢止登記,自承尚未進行清算作業,亦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5、
57、52、86、87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均為清算人且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是以抗告人由原董事長陳永春具名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頁)自屬合法。原法院未察,以抗告人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非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