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29號聲明異議抗告人 温錦鶯 即受刑人配偶12號(送達代收人 高文心 律師)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高文心律師受刑人 黃天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明文規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指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意即並非受刑人罹病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温錦鶯之配偶即受刑人黃天文於民國
102年間,罹患胃部惡性腫瘤全胃切除,又因腸阻塞及下肢血管阻塞等病症住院多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事由,應停止執行。
檢察官雖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而後駁回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長庚醫院回函既已記載「如出現嘔吐及腹痛應速送醫」,則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已達「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程度,有必要再委託較具規模公立醫院診斷鑑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黃天文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停止執行,經於104年7月13日以新北檢榮丁104執聲他2476字第45179號函,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各判決、聲請狀及函文可憑。
(二)受刑人黃天文罹患胃部惡性腫瘤進行全胃切除手術,又因腸阻塞及下肢血管阻塞等病症住院多日,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認受刑人確曾罹患疾病前往醫院就醫。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上述醫院函詢受刑人目前身體狀況,獲得苗栗醫院函覆:「受刑人現所罹疾病,目前不會影響生命問題。」有該院104年6月24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長庚紀念醫院則函覆:「受刑人自102年8月12日起陸續至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惡性腫瘤及術後腸阻塞,並接受手術及保守治療,受刑人103年9月15日最近1次回診一般外科之主訴為下腹疼痛,經理學檢查發現其無明顯壓痛及有正常腸蠕動,故接受持續追蹤治療並醫囑如有嘔吐及腹痛應速至急診就醫,而依受刑人當時之病情研判,其活動能力應尚屬正常,可自理其日常生活,惟如出現嘔吐及腹痛應速送醫,至受刑人有無因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請貴署依上述病情卓審,惟此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並有該院104年6月2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31號函可證。應認受刑人雖罹患疾病,但尚未危及生命,日常生活且可自理,無從遽認受刑人具有罹患疾病,恐因執行有期徒刑而不能保其生命的情狀。抗告意旨認應再委請較具規模之公立醫院診斷鑑定;然查,苗栗醫院即屬衛生福利部所屬公立醫院,長庚醫院更是我國醫院分級之最高層級「醫學中心」級醫院。抗告人空言否定上述醫院專業診斷,主張各院所為函覆不可採信,應再委託其他醫院診斷鑑定,並無理由。
(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如已施以相當治療而病情穩定,仍應入監執行。監獄設有衛生科,職司為受刑人健康檢查、疾病醫治、戒護住院及保外醫治。受刑人罹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病監,監獄組織通則第2條、第6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第72條也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也明定受刑人或有疾病並非監獄衛生科或病監設備所得醫療診治,仍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自不容受刑人以一己之意即以罹病為由拒絕入監或申請暫緩入監執行。
(四)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而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泛稱應再送請鑑定,並未指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