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
工具,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7年12月4日止,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3,152元、利息3,030元(以上
合計為176,182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
,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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