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
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房屋毀損及傾斜修復所需價額(如提出回復
原狀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