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
、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