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店簡字142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台幣(下同)21,359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判決前已經由所投保之旺旺友
聯保險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賠償被告25,564元(耕莘醫院之醫
療費用27,184元經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查核賠償),已超過判決
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既已清償97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所負之
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荒字第13098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被告受傷後身心
受創造成重度殘障,原告於97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訴訟中曾表
示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25,564元是原告願意付的,與訴訟
之金額無涉,故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判決之金額。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
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98年
度司執荒字第13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
店簡字第1428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必須於97年12月19日97年
度店簡字第14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方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
由發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6年11月23日賠償被告
25,564元等情,並非於97年12月19日97年度店簡字第1428號損
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荒字第
1309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