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五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申請貸款,借得新
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至99年7月7
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3.245%機
動計算,97年12月7日逾期時上開利率為2.310%即為年利率
5.555%,並約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
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今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38,97
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另於91年3月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利息按年息17.99%
計算,被告至98年4月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27,624元未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