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至98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貨
品,貨款共計172,200元,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可證,惟被
告開立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之支票2只(面額分別為27,405元
、21,315元),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上開貨款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
單及統一發票各6只,以及被告分別於98年1月18日、2月
18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
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票面
金額分別為27,405元、21,315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只
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買賣契約究有何疑
義,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其債務依上開各支票之面額,給付期限於各支票發票日即
屆滿,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於上開各支票之提示日起
已陷於遲延,此外,扣除上開支票面額之其餘貨款部分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時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7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