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78號
原 告 至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金象 即翔富鐵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
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6,343元,有出貨單45只及銷
貨退回出貨單1只附卷足憑,詎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
不知去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出貨單45只及銷貨
退回出貨單1只、請款單4只等文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