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煒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煒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煒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3、4、6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前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罪刑,依法應與附表一其他各罪刑併合處罰,且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刑依法,應與附表二其他各罪刑併合處罰,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則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中,原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刑,抽取部分與他案確定判決所處罪刑,聲請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四、再者,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經查,受刑人張煒晟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編號
5所示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年2月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附表二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2日│101年7月2日至101│101年5月30日3時47││││年7月3日│分許、3時5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313號│字第5699號│第4318號、第581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574號│101年度易字第4124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31日│103年4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574號│101年度易字第4124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2年1月22日│102年3月8日│103年5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30日4時1│101年5月30日4時14│101年5月30日│││分│分││├────────┼──────────┼──────────┼──────────┤│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18號、第5810號│第4318號、第5810號│第4318號、第5810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確定日期││││└───┴────┴──────────┴──────────┴──────────┘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1日1時30│100年9月20日│100年11月5日│││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572號│第29700號│第4318號、第5810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57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54│103年度訴字第16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6日│101年6月27日│103年4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57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54│103年度訴字第163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9日│101年6月27日│103年5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4│││├────────┼──────────┼──────────┼──────────┤│罪名│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318號、第5810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3年5月27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