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撤銷。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之妨害公務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與上訴駁回之加重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短刀壹把、黑色手提袋壹只、藍色膠帶壹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短刀壹把、黑色手提袋壹只、藍色膠帶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先將其平日所騎乘其母親 曾金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以藍色膠帶黏貼,避免被識別作案機車車牌號碼,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短刀一把(原審誤載為「小武士刀」)及黑色手提袋一只,配戴其平日騎乘機車所使用之口罩、黑色手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臺灣巨蛋超商」,見店員乙○○獨自一人看店,認為有機可趁,即執持其所攜帶之短刀,以自後架在乙○○脖子上之強暴方式,並向乙○○嚇稱:「不要耍花樣,我只要現金、香菸及櫃台裡的東西」等語,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將乙○○押往店內櫃台,動手自櫃台內搜刮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元、遊戲點數卡九張、代幣四百二十九枚、煙爽香菸十二包、大衛香菸八包、雪茄十一支、電話儲值卡四張(合計價值九千一百二十元),並隨手將前開強盜而得之財物放置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而強盜得逞。
三、嗣因「臺灣巨蛋超商」店長 李建艎 透過店內辦公室之監視器螢幕上,發現丙○○強盜之行為,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錢志豪 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員警錢志豪到場後,向丙○○表明警察身分,喝令丙○○不要動,將手持之短刀放下,配合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詎料,丙○○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聽制止,以執持前開短刀揮舞之強暴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錢志豪,逐步逼近,員警錢志豪乃往超商店門外退至騎樓,丙○○仍不斷逼近,員警錢志豪遂對空鳴二槍示警,丙○○仍繼續持刀向前逼近,員警錢志豪遂開槍朝丙○○小腿射擊一槍,而丙○○中槍後,仍持刀揮舞,並出言要與員警錢志豪同歸於盡,員警錢志豪乃朝丙○○腿部再開二槍,以制止丙○○,此時,員警 洪希孟 、 張景福 陸續趕到現場支援,丙○○見狀,乃騎乘其停放在店門口之前開機車逃逸,員警洪希孟、張景福立即駕駛巡邏車自後追趕,迄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時,丙○○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強盜所得之現金一千七百五十元、遊戲點數卡九張、代幣四百二十九枚、煙爽香菸十二包、大衛香菸八包、雪茄十一支、電話儲值卡四張等財物,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短刀一把、黑色手提袋一只、藍色膠帶一片,和其平日騎乘機車所配戴使用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黑色手套一雙、塑膠手套一雙、黑色鴨舌帽一頂、黑色襯衫一件等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坦白承認,其中自白強盜部分,核與證人乙○○、李建艎、錢志豪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扣案之現金一千七百五十元、遊戲點數卡九張、代幣四百二十九枚、煙爽香菸十二包、大衛香菸八包、雪茄十一支、電話儲值卡四張、短刀一把、黑色手提袋一只、藍色膠帶一片、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黑色手套一雙、塑膠手套一雙、黑色鴨舌帽一頂、黑色襯衫一件等物為證,復有被害人乙○○領回遭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臺灣巨蛋超商」監視器所拍攝到被告強盜過程之錄影光碟一份暨原審勘驗筆錄一份、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㈡、另被告自白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警員錢志豪、洪希孟於原審具結陳述情節吻合(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七九頁),並有上開錄影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可按,而員警圍捕被告過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騎乘機車經二輛警車圍捕倒地,當時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子,配戴卡通圖案之藍色口罩及黑色手套,原先配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掉落一旁,被告右大腿中彈受傷,因疼痛不斷發出唉叫,且無法起身站立,員警立即呼叫救護車,而被告所持之短刀掉落在倒地之機車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經以藍色膠帶黏貼遮掩,經警除去該藍色膠帶後始知悉該機車車牌號碼,接著員警將被告手套、口罩摘除,欲上手銬時,被告反抗掙扎並大聲喊叫「警察打人」,員警乃多人趨前將被告制伏雙手反銬在背後,扶坐在地,詢問被告之姓名,被告據實答覆後,因疼痛躺倒在地,之後救護車趕到,將被告救護送醫,過程中被告因疼痛一直喊叫,並要求解開手銬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六頁),該圍捕過程與證人洪希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徵諸被告遭圍捕之後,因疼痛不斷唉叫之情,顯非被告於原審中所稱,當時毫無知覺之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妨害公務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於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原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提高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為三十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法律之適用:
㈠、查:扣案之短刀一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按武士刀屬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制之刀械,其刀刃長短不一,但其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有武士刀圖例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查,扣案之刀械,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其刀刃部分係單面開鋒,刀柄部分僅能供一手握用,核與上開圖例及說明之「武士刀」定義不符,自非「武士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行搶、妨害公務之際,係持有「小武士刀」,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被告攜帶持有可供凶器使用之短刀一把,實施上開強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妨害公務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
㈥、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對於被告指稱於行為前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記憶喪失等情,經原審向被告平日就診服藥之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結果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時,臆斷為疑似憂鬱症及疑似適應障礙,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再度就診,臆斷為人格違常及環境適應障礙,依據被告過往於本院精神科所使用之藥物以鎮靜、入眠類藥物為主,過量服用後,會有嗜睡、失憶狀態之可能,可能會有對於經歷過的事毫無記憶之可能,被告被診斷為人格違常及環境適應障礙,非屬精神病之診斷,僅是其「人格特質」之表現,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醫質字第0950003841號函在卷可稽(參照原審卷第50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在過量之情況下,確實會有嗜睡、失憶之症狀,但被告在過量服用藥物後僅有失憶卻無嗜睡之症狀,且於遭警圍捕過程中仍能供述個人姓名年籍之情,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應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何況,被告作案之際已先戴手套、口罩,並於警詢中供述:作案用MNF-850號機車係伊母親曾金蓮所有,該機車車牌用膠帶貼住,係怕作案後被人認出等語(見警詢卷第12頁),是被告之前已經詳細計畫,避免行搶之後被他人認出或監視器錄影存證,益證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佐以,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被告之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情緒低落疾患合併安眠藥依賴,犯案當時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他心智缺陷,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草屯療養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維持或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失眠過度服用精神科藥物後,竟起意持刀強劫超商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傷害,惟因犯罪後,坦承強盜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強劫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考量為免被告再度發生類似重大暴力犯罪,宜持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評估,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扣案之短刀一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小武士刀)、黑色手提袋一只、藍色膠帶一片,係屬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手套一雙、塑膠手套一雙、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黑色襯衫一件,均係被告平日騎乘機車所穿著配戴之物,非專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當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罪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合於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此部分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失眠過度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之程度,竟在持刀強劫後,並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持刀逼近及揮舞,無視於員警執行勤務,藐視公權力,其法治觀念薄弱,但上訴後業已坦承妨害公務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加重強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短刀一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小武士刀),係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罪部分,得上訴。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